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九,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已判决)、黄某丙(已判决)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延长线**公馆**风味餐馆吃饭后随意踢打放置在**金座和**银座之间路面的隔离栏,物业公司值班人员秦某甲、黄某丁、李某某发现后前去劝阻,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持铁管对秦某甲、黄某丁、李某某随意追打,造成被害人秦某乙背部、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乙背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甲、黄某丁、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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