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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某某(未满16周岁)二人于2020年6月29日凌晨在桂平市**镇**酒吧饮酒,期间梁某某接到好友杨某某(未满16周岁,在逃)的通知说其在桂平市**镇**信用社附近处被人骂了,要求梁某某叫人一起下来教训对方。随后梁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一起从**酒吧出发到信用社路口处,见到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四人,梁某某在未进行任何确认对方是否是骂杨某某的人、对方也没有任何招惹他的前提下,蓄意挑起事端,在车上扭头对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进行骂粗口话。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等人不服,随后双方就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等人回到现场,也参对骂,接着梁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方的人员就开始对陆某甲、陆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梁某某随地拿了一块砖头砸伤了陆某甲的头部和腰部。经鉴定,陆某甲右腰部(2处横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长度)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的刀具、铁棍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款收据、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某、杨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有珍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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