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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5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大转盘后溪烧烤处吃夜宵,因邻桌被害人余某甲等人声音较大,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某、“米某某”两人殴打余某甲,后余某甲逃跑。黄某某继续追逐并从路边拿了一根铝合金棍殴打余某甲,造成余某甲全身多处受伤。同年11月26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11日黄某某向余某甲赔偿10万元并取得余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白色铝合金管;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余某甲病例材料、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甲、余某乙、汪某某、余某丙、谢某某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检察官助理:汤维婷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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