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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张某某(另案处理)永康市**区**酒吧跳舞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冲突,后张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其中黄某某持一把事先准备的匕首将杨某甲的左腰部、左上肢划伤。经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鉴定书;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箭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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