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阿卡”(音,另案处理)在本区**路“**”火锅店门口路边,酒后无故吵闹,边上的张某某上前质问时,黄某某伙同“阿卡”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各一处骨折,左侧鼻骨二处骨折,右侧第11后肋线形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影像片会诊报告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地点及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林毅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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