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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06年11月22日被洞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4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19年5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19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阿卡”(音,另案处理)在本区**路“**”火锅店门口路边,酒后无故吵闹,边上的张某某上前质问时,黄某某伙同“阿卡”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各一处骨折,左侧鼻骨二处骨折,右侧第11后肋线形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影像片会诊报告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地点及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毅

2020312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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