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1********,汉族,中专文化,合伙经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园**栋**单元**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乙电话联系后,得知黄某乙与朋友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烧烤店吃宵夜,遂驾车来到该店。在该店二楼寻找黄某乙未果后,因与黄某乙的朋友言语不和,随手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徐某某砸伤。后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烧烤店外,与跟到门外的徐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待双方散开后,被告人黄某某从自己的车中拿出一把刀,开始追逐徐某某。追逐过程中,徐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将徐某某刺伤,后驾车离去。案发后,经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卓某某、涂某某、叶某某、董某某、程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安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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