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吕某某、苟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甘某某、别某某、孙某某、秦某某、陈某乙、胡某某、易某某、储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江岸区吉庆民俗街在**餐馆就餐时,因琐事与在隔壁大宅门餐馆就餐的被害人何某某、吕某某、杜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打斗,并将被害人何某某、吕某某、杜某某打伤。经鉴定杜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某、吕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杜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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