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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酒吧营销部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吕某某、苟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甘某某、别某某、孙某某、秦某某、陈某乙、胡某某、易某某、储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江岸区吉庆民俗街在**餐馆就餐时,因琐事与在隔壁大宅门餐馆就餐的被害人何某某、吕某某、杜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打斗,并将被害人何某某、吕某某、杜某某打伤。经鉴定杜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某、吕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杜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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