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村**号。因持刀伤人,于2010年9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万某某、吴某某、卫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均已起诉)等人相约到本市西塞山区**路**烧烤店一楼大厅宵夜,因吴某某看见其在KTV唱歌结识的刘某某与张某某、石某甲等人在二楼吃饭,心生不悦,便与万某某、卫某某、黄某某等人先后上楼欲殴打张某某等人。张某某起身质询时,双方发生冲突,万某某遂掀翻了张某某等人面前的桌子,黄某某见状和吴某某、卫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板凳等砸向张某某,石某甲在劝架过程中,被啤酒瓶、板凳砸伤左脚。后黄某某等人得知有人报警,先后下楼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石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卫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石某甲的陈述;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万某某、吴某某等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俊
检察官助理:石静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