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路**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李某甲、李某已、陈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龙某某(另案处理)在湘乡市**KTV玩耍时,李某甲、胡某某与同是KTV顾客的周某某、贺某某发生了口角,李某甲要胡某某从包厢里喊来被告人黄某某以及李某已、陈某某、龙某某帮忙。随后,胡某某手持伸缩铁棍、陈某某手持簸箕,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已、龙某某在**KTV二楼的茶水间,将周某某的朋友曹某某、贺某某殴打致伤。经湘乡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贺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甲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燕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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