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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未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号,住重庆市梁平区**********单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8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4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互不相识的被害人邵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在本区**镇**公园处的六角亭内分别玩耍。当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被害人邵某某的身后,将被害人邵某某正在玩耍的手机夺走,并将其手机放进装有自己手机的裤包内。被害人邵某某见状,遂转身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裤包内抓回自己的手机,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亦被一起抓出。被害人邵某某随即往六角亭外逃离,被告人黄某某上前追撵。被告人黄某某在六角亭外下梯子处追上被害人邵某某后,用左手臂将被害人的脖子勒住。被害人为挣脱被告人的控制,便咬了被告人的左手臂一口,被告人被咬后扇了被害人一耳光。尔后,被害人邵某某继续逃离时在六角亭外梯子处摔倒,致使被告人的手机和自己的双肩包掉落在地上。被告人黄某某捡拾起自己的手机后继续追撵并抓住被害人邵某某,将被害人的上衣使劲扯住并将被害人往路边的草丛里拉。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的上衣扯掉,导致被害人上身只剩下胸罩继续逃离。被害人邵某某逃离后,被告人黄某某返回捡拾起被害人掉在地上的双肩包,将包里的8元钱、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充电宝拿出,在回家途中又将双肩包、钱包、学生证等其余物品丢弃、销毁。经鉴定,被告人夺走的手机、充电宝、双肩包、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

2019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镇**公园处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石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1.​ 勘验、辨认等笔录;

1.​ 价格、DNA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高霞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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