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3********,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新乡**村委**组**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来到**镇**路**号**巷道内,使用一把铁制撮箕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小型汽车(云******)左右两扇车门、左侧反光镜、左侧保险杠、钱挡风玻璃、引擎盖毁坏,并殴打前来制止的谢灵超,后又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路口的一辆小型汽车(云******)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毁坏。经龙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2072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 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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