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现住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酒后在分宜县金豪KTV唱歌,偶遇同在金豪KTV唱歌的林某某等人,被告人在林某某等人唱歌的包厢敬酒时,认为有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推了他一下,于是心生怨气,在金豪KTV大厅、电梯处及走廊区域寻找推他的男子进行报复,先后随意殴打夏侯某某、袁某某、龙某某等人,并致龙某某右手脱臼。经分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潘某某、夏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文强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碟壹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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