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2001********,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在周口市川汇区川**村**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案件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9日凌晨3点左右,黄某某、黄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东段铁路附近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为轻微伤。
2、2019年9月24日,晚上22时许,黄某某、黄某甲等在周口市川汇区东杨庄,将吕某某打伤。经鉴定吕某某为轻微伤。
3、2019年9月26日凌晨,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川汇区东杨庄路口对朱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故殴打他人,造成吕某某、朱某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巍、朱秀丽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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