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轿车搭载李某某经过广汉市雒城镇佛山路西二段与南海路交汇处路口时,因一出租汽车超车而辱骂该出租车司机,在路边等候出租汽车的陈某某搭腔回骂,黄某某与李某某即下车与陈某某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黄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受害人陈某某左手臂、左肩部、左手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伤害陈某某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侦查人员找到了在其逃跑路途中丢弃的折叠刀。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生活中的琐事而持刀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军
检察官助理:张玲梅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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