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1时3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乙等八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华侨投资区“乐野悦食”餐厅喝完酒后走出门口,适时,黄某乙看到潘某甲和农某甲骑坐在一辆电动车上,黄某乙误以为潘某甲是其熟人,便从后面抱了一下潘某甲。被害人梁某甲在一旁见状,立即呵斥黄某乙。黄某乙一方认为梁某甲说话口气强硬,便一同对着梁某甲起哄叫嚣,见梁某甲欲退回餐厅躲避,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便上前拉扯梁某甲并对其拳打脚踢,黄某某也从中摁住梁某甲的脚。被害人黄某甲看到梁某甲被殴打即上前制止,但也被黄某乙、黄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等人殴打。直至有人报警,黄某乙、黄某某等人才停手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和被害人黄某甲身体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黄某某家属已代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甲和黄某甲的损失共计1万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梁某甲和黄某甲的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梁某甲和黄某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潘某甲、农某甲、韦某甲、梁某乙、农某乙、潘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供述笔录;
5.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2019]临鉴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 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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