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零时许,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张某某(在逃)与王某某、文某甲在桂林市秀峰区**巷**座内喝酒,王某某将酒瓶砸在桌子上,相邻卡座内受害人张某某、酒吧保安文某乙上前阻止,二人分别被黄某某用酒瓶砸在头部,造成二人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乙头皮创口累计长4.4cm,属于轻微伤;张某某头面部多处创口形成,头部创口2.8cm,面部创口累计长8.3 cm,面部有异物留存,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文某丙、文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文某乙的报案和陈述材料;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岚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2册,光盘4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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