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巷**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4时许,陆某乙(已起诉)驾驶桂R****8小车搭乘陆某甲(已起诉),陈某甲驾驶无号牌马自达牌小车搭乘陈某乙、杨某某经过贵港市港北区聚龙城门前桥底路段,因对陈某甲驾驶小车先通过桥底不满,被告人陆某乙便超车到陈某甲的小车前面,多次采取点刹的方式进行挑衅。在石羊塘路朝勇老友粉店门前路段将陈某甲的小车逼停后,陆某乙、陆某甲下车对陈某甲、陈某乙语言挑衅,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在一起。后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进到朝勇老友粉店,陆某甲、陆某乙又跟过去,陆某甲用空豆奶瓶砸、陆某乙持一根管子殴打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还击,双方均受伤。随后陆某甲打电话叫来徐某某、谢某某、韦某某(三人已起诉),谢某某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尾箱拿出两条伸缩棍,其和陆某乙各拿一条,与陆某甲、徐某某、韦某某一起追打陈某甲、陈某乙。陆某甲、徐某某、谢某某、韦某某在莲花二巷75号门前追上陈某乙,用伸缩棍、板凳将陈某乙打伤,陆某乙因无力追赶便返回陈某甲停车处用伸缩棍打砸陈某甲的小车。得知陆某甲等人和他人打架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车搭载蒙某某、李某某来到石羊塘路口,从车尾箱拿出一根棒球棍,徐某某拿走被告人黄某某手上的棒球棍,先持棒球棍对陈某甲的小车进行打砸,接着又在石羊塘路百里香螺蛳粉店门口持棒球棍打了刚来到现场的陈某甲的朋友彭某某两棍,将彭某某打伤。彭某某逃跑,被告人黄某某与徐某某、韦某某等人追赶不上后相互走散,后各自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乙、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甲小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482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院、出院记录、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某、蒙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徐某某、谢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6、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贵港市港北区价格监督认定检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打砸车辆,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4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伟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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