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街镇**村委**村**号。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劳资纠纷,为泄私愤,事先准备了金属棒球棍一根、橡胶棍一根、金属管一根(长约1.5m)、刀具八把(经鉴定,其中有一把为管制刀具)、打火装置十二个、锯子一把、起子一把、木屑炭一袋、五瓶自制不明液体(经鉴定,不具备爆炸性能)、发胶一瓶,意欲在法院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2020年2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部分物品装入准备好的黑色双肩包丢入******区人民法院的围墙内,等待时机。被告人黄某某在进入工作区后,在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释法说理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并带领民警找到上述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为泄私愤,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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