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市**镇***村**浜**号,现住址萧山区**街道**社**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堂大药房门口,用手机无故打砸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浙AC3****的小型轿车,致车辆前引擎盖、车窗等位置损坏。经鉴定,涉案车辆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5717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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