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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3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骑摩托车到达万宁市新中居**队路口处,被害人陈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驾车也来到该处。陈某戊下车后,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持钢管、砍刀殴打陈某戊,并强行阻拦欲上前劝阻的王某丙王某乙等人。陈某戊跑到王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上,黄某某等人追赶并用钢管打砸小轿车,后王某甲驾驶小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戊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某甲的小轿车被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2788元。

    2019年3月4日凌晨零时许,陈某丁认为被害人甘某某看其的眼神不友善,便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符某某海口市美兰区**宾馆门口处,持棒球棍、铁剑殴打甘某某,并打砸甘某某的电动车,期间。黄某某持铁剑随意殴打路过的电动车女乘客。陈某丁黄某某等四人将甘某某打倒后,逃离现场,当其四人经过白龙南路干部培训中心时,黄某某看到司机韩某某驾驶出租车停在路边,就上前拿铁剑砸了几下该出租车车窗,出租车司机韩某某驾车逃离。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当日2时30分许在海府路和海府一横路交叉路口处将陈某甲符某某陈某丁抓获,黄某某逃脱。经鉴定,甘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被打砸的电动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7元。

     2020年5月20日17时许,万宁市三更罗派出所民警在三更罗镇新中居南平**队小学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甘某某就诊材料、陈某丁的判决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王某丙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戊王某乙王某甲甘某某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符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两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打砸车辆,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洪

书  记  员:赵彩彤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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