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3********,汉族,高中文化,保安,住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到铜砵村铜盛***745号其邻居叶某某住处,与叶某某发生言语纠纷,后黄某某返回家中拿了一个“古家百年”空酒瓶持在手中再次进入叶某某住处,对正在一楼厅堂的叶某某的女儿被害人黄某乙脸部敲砸数次,导致被害人黄某乙面部、鼻骨及牙齿等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白酒瓶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陈建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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