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4********,**族,****,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他人非法收购个人银行卡可能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出售两套银行卡套装(中国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经查,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名下帐号为621700182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用于诈骗被害人毛某某资金转帐金额人民币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依青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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