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等多地,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33200********)和中国农商银行卡(卡号:6224393800********)各一张,补办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869********)一张,并合计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何某某(另案处理),后上述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用于接收洪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8人被诈骗的赃款合计4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VIVO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洪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薇
检察官助理:邓秀南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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