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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526281996********,壮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路**组**栋**单元**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名下62220321020********等13张银行卡或银行账号信息,以每张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韦某某,并按照韦某某要求邮寄到指定地点,非法获利8100元。2020年7月25-26日,被害人卓某某被他人以网络投买彩票名义行骗后共向黄某某银行账号62220321020********转账47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犯罪数额47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书记员:梁梓俊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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