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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向李某某出借黄某某实名登记的农业银行卡、光大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各一张,并绑定黄某某实名登记的电话卡一张,为李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帮助。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的该三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其中已立案的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05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资金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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