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8********,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出卖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四张银行卡及卡交易支付密码、身份证号、办卡地址等信息提供给赌博网站,后他人利用被告人黄某某出借的银行账号实施诈骗,其中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出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3420028******)收取张某某、许某某等两人被诈骗的金额共计159733.22元。经核对、查证被告人黄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仅2020年7月份进项流水金额分别为768603.62元、33758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借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丽娟
2021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94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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