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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漳平市******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从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及对应手机号码SIM卡、电子交易介质、相关交易密码(以下简称“多卡合一”)约50余套,后出售给他人使用。现查证,上述被告人黄某某收买后出售的“多卡合一”银行卡中,吕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11999********)中涉嫌诈骗转账金额人民币35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11999********)涉嫌诈骗转账金额30万余元;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11999********)涉嫌诈骗转账金额81万余元;杜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2331000********)涉嫌诈骗转账金额20万余元;杜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11999********)涉嫌诈骗转账金额56万余元;马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989********)涉嫌诈骗转账金额29万余元;石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11999********)涉嫌诈骗转账金额50万余元;向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4080********)涉嫌诈骗转账金额10万余元;吴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33611999********)涉嫌诈骗转账金额10万余元;石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11999********)涉嫌诈骗转账金额10万元;董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4080********)涉嫌诈骗转账金额17万元;余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3611980********)涉嫌诈骗转账金额35万元

其中,2020年5月,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被他人诈骗50余万元,后上述钱款分别经由吕某某上述农业银行卡、杜某甲上述工商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李某甲上述农业银行卡、陈某甲上述农业银行卡、马某甲上述农业银行卡转走。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吕某某、马某甲、杨昌雄、杜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高菲菲、田书亚、李某乙、乔某某、施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严某某、秦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杜某乙、覃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立案材料,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相关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出具资金流向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以上述方式提供银行卡进行帮助的上述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处依法扣押了手机两部、银行卡四十张、U盾十五个。

3.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述被扣押手机及同案人员吕某某被扣押手机经司法鉴定并提取相关聊天记录的情况。

4.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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