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合作,协商以每天人民币400至500元每台的价格帮助他人运行“络漫宝”设备,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帮助。具体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络漫宝”电子设备并插入购买的电话卡,加入“漫话”APP,保障“络漫宝”电子设备正常运转,为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在宾馆及其家中将购买的“络漫宝”设备、路由器、手机卡等进行调试、组装,并运行10天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汉阳区**苑**栋**单元**室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黑色络漫宝设备6台、白色米攸路由器3个、黑色、白色、金色OPPO手机各1台、金色华为手机1台、电话卡17张、物联卡4张、银行卡2张。在此期间,他人利用被查获的络漫宝设备进行电信诈骗,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鲁某某等人被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物证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鲁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涉案“络漫宝”设备的电子数据;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6.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非法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国晓
检察员助理:章 静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7.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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