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路**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单元**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廖某某(在逃)或单独为李某某(在逃)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黄某某提供其名下的光大银行、浦发银行、长沙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张银行卡,并使用其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用于李某某犯罪所得收益的支付结算和转移。经查实,黄某某支付结算和转移的资金达22.959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相关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行政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媚
检察官助理:赵江丽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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