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毛毛”,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现住上高县**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月9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秋天,黄某甲(已判刑)在上高县迎宾馆开设了一个采用“百家乐”方式赌博的赌场,安排黄某丁(已判刑)、傅某某(已判刑)管事,朱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赌场发牌、收钱、赔钱、看场子。该赌场开了一个多星期,抽头渔利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甘某某、黄某乙、聂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仍然到该赌场帮助发牌、看场子,并通过发牌及看场子获取工资1000余元。
二、2016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丙(已判刑)在上高县敖山大道上岛咖啡店附近,以被害人袁某某曾经打麻将出老千赚了黄某丙的钱为由,以威胁的方法敲得被害人袁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退赔通过敲诈勒索所获的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甲、陈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二笔犯罪中是共同犯罪,且在第一笔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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