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被告人黄某某与老虎机提供方“肥仔”等人达成协议,在黄某某经营的重华北路六巷永泉商店摆放一台老虎机提供给赌博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某某抽取老虎机利润的百分之十,并每个月获取400元的场地费。从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1月19日,该赌博机获利44690元,其中黄某某获取提成4349元,以及三个月场地费共1200元,黄某某通过在其经营的商店内摆放老虎机,共计获利5549元人民币。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指认、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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