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刑诉〔2014〕 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之**。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7日20时45分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管理的花都区新华街**号**楼一无牌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鲨鱼”赌博机主机1台、“宝藏奇兵”赌博游戏机2台,抓获参赌人员邓某某、林某某、高某某、汤某某(均另作处理),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其身上起获赌资人民币3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3台、赌资3290元;
2.书证: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签认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林某某、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林某某、高某某、汤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赌博机和赌资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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