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0月初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孔某甲、孔某乙、温某某、孔某丙等人(均已判刑)在南宁市江南区**街道**村**组幼儿园对面的甘蔗地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以“赌筒子”的形式聚众赌博。该赌场雇请李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充当“珠盘手”,负责收钱、找钱、“抽水”等工作。赌场股东黄某某、孔某甲、孔某乙、温某某、孔某丙等人从抽取的水钱中获利。黄某某还负责为赌场望风,给赌客指路到赌场参赌。2011年12月28日,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黄某某逃脱。2019年7月5日,黄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人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孔某丁、孔某戊、黄某乙、徐某甲、黄某丙、覃某某、宁某某、雷某某、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同案犯孔某某、黄某甲、孔某甲、温某某、李某乙、徐某乙、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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