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捕前住户籍**,农民。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平罗县**镇灯**一队的自家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抱住欲将其拖入屋内发生性关系,杨某某激烈反抗并先后抓住院内三轮车及屋外裸露电线意图摆脱黄某某控制。期间,黄某某一手控制杨某某,一手伸进杨某某裤子用手摸其阴部。后杨某某称要去报警,黄某某害怕后将杨某某松开。当日,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门诊病历;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辨认、提取笔录:杨某某及黄某某人身检查笔录、杨某某提取笔录、黄某某及杨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书记员 :马静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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