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毛毛”“冒古冒”),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6********,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住湖南省蓝山县**镇**坊**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丁、曾某某等人在蓝山县塔峰镇东云酒店KTV包厢内唱歌、聊天。期间,黄某甲从黄某丁、曾某某两人的聊天中得知有两名“嫩货”(年纪比较小的女孩子)出来卖淫,便要黄某丁、曾某某帮忙联系询价。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自己的蓝色小轿车搭乘黄某丁、曾某某、“老贵”前往兰兰冷饮店与对方碰面。到达冷饮店门口后,对方的联系人黄某乙(15岁)将被害人黄某丙(2006年11月7日出生,未满14周岁)带出,并强行让其上车。黄某甲驾车搭乘其他人一同来到新港酒店门口,由于被害人黄某丙系被黄某乙恐吓、胁迫,因此表现出害怕、不情愿的神情,见状,黄某甲不但没有打消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反而同意让黄某乙陪同黄某丙一起进入酒店房间。三人进入房间后,黄某乙要求黄某甲先支付嫖资,黄某甲用手机微信支付给黄某乙两百元。在黄某乙的监视下,被害人黄某丙洗完澡后躺在床上,被告人黄某甲脱下裤子用自己的生殖器去接触、插入黄某丙的生殖器,黄某丙出于恐惧用身体进行了反抗。在此过程中,黄某丙喊疼拒绝继续与其发生性关系,黄某甲停止性行为后将黄某乙从卫生间内喊了出来,随后,黄某乙将收到的两百块钱用微信退还给了黄某甲。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丙的父亲黄某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3.证人黄某乙、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和辩解;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斌
检察官助理:周雅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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