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职检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原**(主持工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小区。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安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主持工作),在办理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故意包庇、纵容犯罪,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护伞”。
1、2016年7月16日,杨某某被故意伤害案案发。贵安新区公安局**镇派出所组织调查,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实施犯罪行为的系张某某、王某甲等5人,张某某供述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9月14日,贵安新区公安局以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对该案立案侦查,并转由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刑侦三大队)办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该起案件的主办人,接受王某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对张某某等人未采取强制措施,也未依照法律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而是在被害人杨某某不在场且未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组织杨某某家属与张承刚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之后,该案被搁置,张某某、王某甲等人一直未被及时追诉。该起事实于2019年7月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犯聚众斗殴罪。
2、2017年2月12日,何某某、王某乙被故意伤害案案发。2017年2月23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转由刑侦三大队办理。何某某、王某乙陈述实施犯罪行为的有张某某、王某甲并做了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该起案件的主办人,接受王某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对张某某、王某甲等人未采取强制措施,也未依照法律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而是出面劝说被害人同意调解,并组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该案调解后王某丙请黄某某吃饭并表示感谢。之后,该案被搁置,张某某、王某甲等人一直未被及时追诉,致使张某某、王某甲于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直到2018年5月才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该起事实于2019年7月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犯聚众斗殴罪。
3、2015年8月17日,班某某故意伤害朱某某案案发。2015年12月29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对朱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2月30日将该案转由刑侦三大队办理。2016年4月13日,班某某故意伤害吴某某案案发。2016年7月12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对吴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转由刑侦三大队办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案件的主办人,接受宋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班某某涉及两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班某某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依照法律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而是组织第一起案件的被害人朱某某与班某某进行调解,承诺不再追究班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后,涉及班某某的两起刑事案件被搁置,班某某一直未被及时追诉,直到2018年3月贵安新区公安局扫黑办收集线索,被告人黄某某才将班某某案件材料移交扫黑办。目前,该二起事实已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审查起诉。
另查明,张某某、王某甲因犯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于2019年7月5日分别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身份材料、相关刑事案件卷宗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瑛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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