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抢劫、聚众斗殴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17年12月12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1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案件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5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及张某甲、宋某某、万某某、李某甲、方某甲、方某乙、潘某某、张某丁、刘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朱某某、张某戊、梁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己、谢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先后相互纠集,以本市五里牌、火车站附近宾馆及租住房为聚集点,部分人员住所地放置“管杀”、钢管、砍刀等凶器,在岳阳城区多次实施抢劫、抢夺、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以张某甲、李某某、李某甲为主,王某某、宋某某、万某某、方某甲为重要成员,黄某某、张某已、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丁、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朱某某、张某戊、梁某某、吴某某、方某乙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黄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手机2台,致一人轻微伤;参与聚众斗殴1次,致一人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201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甲、宋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商议抢劫他人手机,黄某某通过QQ联系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并将二人位置告知张某甲、宋某某等人,后张某甲、宋某某、“黑子”(身份不详)来到本市四化建“东方网络会所”,强行将张某乙、张某丙从该网吧带至本市岳城小学附近一工地,其间张某甲、宋某某分别用管杀、匕首对张某乙砍、刺,致张某乙受伤,后将张某乙的一台******手机(未鉴定)、张某丙一台******手机(未鉴定)抢走,并将该OPPOR15手机分赃给黄某某。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二、聚众斗殴罪

2018年12月26日20时许,宋某某、万某某、张某甲及吕某某(身份不详)等人在本市五里牌MUSE酒吧喝酒,宋某某见到“仇家”张某庚(身份不详),遂与张某甲、万某某等人一同将张某庚带至酒吧外拳打脚踢,张某庚趁宋某某等人不注意逃跑。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庚的朋友通过微信和宋某某约架,宋某某、张某甲、万某某等人邀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灿灿”(身份不详)等人携带管杀、弩、柴刀、匕首等凶器来到约架地点本市步行街S2酒吧附近,在百盛商场附近公交站台看到被害人邹某某及其七、八位朋友后,宋某某、黄某某一方人员认为邹某某等人系对方约架人员,遂持凶器朝对方冲过去,邹某某及其朋友四散跑开。邹某某跑至百盛商场地下停车场附近被张某甲、黄某某、李某某等人追上,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对邹某某拳打脚踢,并持管杀、匕首等砍、刺邹某某,致其受伤。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新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张某甲、万某某、李某某、龚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均系共同犯罪,黄某某在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斌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