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29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6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住广西扶绥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与被害人石某某合伙赌博发生经济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吴某甲、钟某某、梁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光街宏欣宾馆处,强行将被害人石某某带上一辆小轿车,带至扶绥县中东镇淋和村一山洞内。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钟某某、梁某某、吴某乙、杨某某对石某某拳打脚踢,吴某甲、杨某某持刀威胁震慑石某某,限制石某某人身自由,强行拿走石某某身上现金4000元左右,之后又逼迫石某某说出身上的银行卡密码,由钟某某、梁某某将石某某银行卡的14200元取走。当日21时许,黄某甲等人将石某某带回宏欣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宾馆住宿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门诊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黄某乙、周某某、何某某、钟某某、梁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为追索债务以暴力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隋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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