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21976********,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乡**村**屯***号。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9日释放。201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11日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滴滴司机被害人邹某某载其到本市石排镇,邹驾驶粤B58****小车在深圳市龙华区汽车站接黄与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去到石排镇**村***大排档与另外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一起吃宵夜。黄某某等人将混有冰毒的饮料给邹某某喝。之后黄某某等人又邀请邹某某到石排镇**酒店一房间进行赌博,邹某某先是输掉现金1500元,之后不断输钱,邹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共转账给黄某某等人共计37000元。之后另外一名男子先离开,黄某某与一名男子带着邹某某去到附近一沐足店沐足。沐足后,黄某某与一名男子借口离开。
2、2018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短息联系滴滴司机被害人尹某某载其去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见客户,尹驾驶小车在本市大岭山镇广场接黄去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购物广场附近一烤鱼店。这时黄某某介绍邓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就是其客户,并邀请尹一同吃饭。期间黄某某等人用混有冰毒的饮料给尹某某喝。之后黄某某等人又邀请尹某某到园洲镇**酒店***房进行赌博,尹某某先输了现金200元,之后不断输钱,尹转账500元给黄某某、先后扫二维码付款共计26600元。次日零时30分许,黄某某等人带着尹某某到附近一便利店买东西、套现,出去之后尹扫二维码付款共计30000元、在黄等人所拿出的一部POS机刷卡9988.88元。邓某某、李某某先离开,黄某某带着尹某某去到附近一酒店开房让尹住,接着黄借口离开。
2019年5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石排镇赤坎村万丰广场公路边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缴获一部OPPO A57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物证一部OPPO A57手机,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邹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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