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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2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季光全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下午16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头戴头盔,身着防刺背心、护具,携带辣椒水、扳手等物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银行**营业所处。当日下午16时48分许,武装押运车到达该银行营业所门口,尔后由押运人员将该营业所款箱装车。当日下午16时51分许,在押运人员将款箱(共七箱,内有人民币共计206.84万元)装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上前使用辣椒水对押运人员以及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喷射,使上述人员失去反抗能力后,将其中尚未装车的一款箱(内有人民币共计166.84万元)取走,后因被银行工作人员以及押运人员制服而未得逞。

经湖州市第三人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金收款单据等;

1.​ 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金某某、施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邬某某、成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湖州市第三人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精鉴字第35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1.​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暴力方法抢劫银行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玲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6份。

3.证人名单1份。

4.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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