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2020年3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在逃)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正兴大道重庆乌鱼庄门口,由两人合力,分别以掐脖子、反扭关节和抬腿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被告人黄某某未能抢得财物。
被告人黄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控制,后被出警的民警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欲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