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9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附近对被害人杨某某(男,21岁)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抢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裤包里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20元)并当场获取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密码。2019年4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黄某某用抢来的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向自己分三次转账共计1100元人民币,并为自己充值花费49.8元电话费。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将所转款项1000元提现。2019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查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云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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