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德**能源企业员工,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宿舍。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因负债,萌生抢劫念头。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口罩、手套、水果刀等工具,出门伺机作案。同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门口乘坐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闽***出租车,当车辆到达东侨经济开发区**广场并停靠在路旁时,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余某某的脖子上,向被害人余某某要钱,被害人余某某称其没钱,被告人黄某某不信,遂要求被害人余某某打开手机银行APP、微信等查看余额。因被害人余某某手机中只有微信余额120元,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太少,于是打开车门离开现场。
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宁德市**公司宿舍楼下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素珍
2020年6月22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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