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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抢夺案)_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14211998********,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绥中县**镇**村**屯**号,现住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无业。2020年9月4日因抢夺他人财物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北戴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并由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银某某手中购买一辆二手小暴龙牌电动车,黄某某在骑行三个月后因电动车发生损坏联系银某某维修,但银某某以二手电动车不负责保修为由拒绝,黄某某便怀恨在心。黄某某于9月4日来到北戴河区北戴河村银某某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提出要购买一辆新的电动车,当时银某某不在店里,银某某父母接待了黄某某,银某某母亲张某某带黄某某来到北戴河村戴河新村小区一楼房下房处看车,黄某某假借试车为名,趁张某某不备将一辆红黑色战速电动车骑走逃离现场想将之据为己有,黄某某之后在海港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电动车价值5007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欲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烨

                  检察官助理:刘磊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捌拾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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