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镇**村**号。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2日中午12时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马绍山(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我市三乡镇白石村麻某某市场侧面路段,趁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陈某凤不备,飞车抢夺陈某凤挂在自行车扶手上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OPPO牌R7007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及现金均被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2、2015年4月28日中午12时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马绍山驾驶摩托车窜至三乡镇圩仔天桥三六九茶餐厅路段,趁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邓某梅不备,飞车抢夺邓某梅左手处的挂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小米牌红米1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70元)及银行卡3张。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及现金均被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2015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道滘镇一出租屋内抓获马绍山,同日下午在我市三乡镇南龙村一出租屋内缴获其作案用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1辆。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东莞市高埗镇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10月9日被移交中山市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
二О一八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4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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