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乡**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豫1728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禹某某支付劳务费1004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故意长期躲避执行。遂平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黄某某个人拥有的豫A6****奥迪轿车后,被告人黄某某仍继续使用该车,拒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于2020年8月30日全额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取得了原告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梅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