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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豫1728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禹某某支付劳务费1004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故意长期躲避执行。遂平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黄某某个人拥有的豫A6****奥迪轿车后,被告人黄某某仍继续使用该车,拒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于2020年8月30日全额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取得了原告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梅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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