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61********,汉族,原扬州市**公司**,住扬州市**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宝应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扬州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账会计期间,为了让公司利润最小化,经朱某某同意,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8日将**公司春节前发给中层干部的469700元奖金和发给职工的777040元年休假补贴转入其个人的江苏银行卡中。2013年12月18日,经与朋友王某甲商议共同购买理财产品,遂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江苏银行卡中50万元转账到其儿子曹某某的江苏银行卡中,同年12月19日黄某某将其个人定期存款20万元连同王某甲的30万元一起转到曹某某的银行卡中,合计100万元与他人共同购买了大业信托基金,并于2013年12月24日认购成功。扣除黄某某卡中个人所有的6659.75元,实际将49.334025万元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个人的理财产品到期赎回后,存入曹某某账户,2014年1月13日,黄某某将50万元转入自己的江苏银行卡中,并将此款用于支付**公司中层干部奖金和职工年休假补贴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二、贪污
被告人黄某某和时任**公司经理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账上报支应由个人承担的63776元费用,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实际占有31888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5年3月,朱某某安排黄某某与其妻子王某乙一起去日本旅游,并表示旅游费用不用其个人承担。同年3月6日,黄某某向扬州中国旅行社刷卡支付与王某乙的赴日旅游费用,每人10900元,合计21800元。后朱某某安排黄某某个人拿现金20000元,并帮其兑换成日元。在日旅游期间,黄某某和王某乙将兑换的日元全部用于购物。回国后,被告人黄某某按照朱某某的安排,用扬州市**百货超市、个人及家庭开支的费用发票等,经朱某某签批,在**公司进行报支合计41800元。
2.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乙在扬州**小区门口的德国智能锅专卖店每人购买一只价值10988元的德国智能锅合计21976元,后经朱某某授意,黄某某用扬州**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扬州**酒店的虚假发票,经朱某某签批,在**公司账上报支合计21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三、受贿
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公司总账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合计62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 2014年5月至2019年春节前,为感谢黄某某在**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公司的业务和报账过程中提供帮助,该所法定代表人叶某某送给黄某某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22000元。
2. 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为感谢黄某某帮助完成开户和存款任务,扬州**银行保卫部办事员贾某某,分3次送给黄某某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2000元。
3. 2011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为感谢黄某某在缴纳房租期间提供便利,陶某某分23次送给黄某某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购物卡或现金,合计人民8000元,**超市购物卡7500元。
4. 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为感谢黄某某在结算修理费等费用时提供便利,扬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分4次送给黄某某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超市购物卡,合计超市购物卡6000元。
5. 2010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为感谢黄某某为扬州**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结算保险费时提供便利,业务经理任某某分10次送给黄某某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超市购物卡,合计超市购物卡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并退出赃款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二节事实中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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