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泸州**公司武汉办事处经理,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任泸州**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出售货物开了销售开单、收了客户款在现金账上实际未交回公司的金额463087.00元予以挪用;又采取出售货物收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占470630.58元。
黄某某将上述货款93万余元,用于赌博、个人消费。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退还被害公司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卓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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