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82********,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天津市**计兼**、天津伊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安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门**,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于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6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天津市**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现金**,并掌握**公司、**公司账户网银钥匙、密码等的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现金账户的现金人民币273521.17元,**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1695万元,**公司现金账户的现金人民币75169.15元,共计18298690.32元转至黄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引旅金融”网络平台(另案处理)投资期货获利。后黄某某在该网络平台提取盈利失败,致使挪用的前述被害单位钱款无法归还。期间,黄某某归还伊万公司99万元。
2020年7月9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单位的财务人员,利用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德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2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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