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34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以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地是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楼**号。公司总部办公室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村委综合楼)担任公司的出纳一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代为管理的公司股东郭某某及陆某某名下共计五张银行卡内用于作为公司运营的资金399.48万元人民币私自挪用用于网络赌博。后归还117.18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财物进行非法活动,达人民币399.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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